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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相 對 人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揚晟汽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5年1月5日止滯欠112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681元,且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4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248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陳柏煌為清算人,惟其已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處理清算事務,且相對人尚有存款35,097元可供執行及進行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又陳柏煌之姊陳秋敏與其戶籍地址相同,並為其辦理死亡登記及除戶,應熟悉陳柏煌所營事業營運狀況,聲請選派陳秋敏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倘其無擔任意願,請另選派公益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又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再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函、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為證,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雖於法並無不合,惟相對人財產僅存款35,097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難認足以支付清算人之報酬,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聲請費1,500元並陳報是否願意墊付清算人報酬,上開裁定已於同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1,500元,迄未表明是否願意墊付清算人報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