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文。前開法條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清算人依上揭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再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或財產不足)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國稅局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5年4月22日止滯欠聲請人112及113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9822元,而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1月3日新北府經字第114810159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依法應進行清算,惟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故應以全體股東即侯志達為清算人,惟侯志達已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實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而侯志達之子侯冠宇與侯志達死亡時之戶籍地址相同,應較熟悉侯冠宇生前日常生活及營運狀況,且侯冠宇正值中壯年並領有固定薪資及財產,勘認具備相當社會經驗,雖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應有處理侯志達未了結事務之智識能力,爰聲請選派侯冠宇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倘若侯冠宇無意願擔任清算人,請選派公益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因聲請人無力先墊付清算人費用(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廢止,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
任為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侯志達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4年11月3日新北府經字第11481015960號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14年2月19日士院鳴民科114年字第1149004532號函、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侯志達繼承系統表、新北○○○○○○○○114年3月4日新北蘆戶字第1145991165號函暨所附侯志達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頁),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相對人之唯一股東侯志達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且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而相對人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亦無股東會推派之清算人,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80條定其清算人,而聲請人為處理112及113年度營業稅合計3萬982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惟依非訟件法177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
報酬,然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17元及89年出廠之汽車1輛,年份老舊、近無殘值,有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6號選派清算人事件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支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雖主張侯志達之子侯冠宇與侯志達死亡時之戶籍地址相同,應較熟悉侯冠達生前日常生活及營運狀況,且侯冠宇正值中壯年並領有固定薪資及財產,勘認具備相當社會經驗,雖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應有處理侯志達未了結事務之智識能力,故請求本院選任侯冠宇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經本院函詢侯冠宇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侯冠宇未曾向本院陳報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考量侯冠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未陳報有意願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故本院認不宜強制選任侯冠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為無償。又聲請人另表示因其為公務機關經費拮据,尚無力支應清算人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明確表示其無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其選派程序即無從進行,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並駁回聲請。
㈢聲請人雖另陳稱本院可選派公益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及台北律師公會,有無會計師或律師願意不收取報酬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然並無會計師或律師願意不收取報酬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有台北律師公會115年7月1日北律文字第1151110號函、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5年7月21日北市會字第115000028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3、107頁)。
又本院另函詢聲請人陳報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之公益律師或會計師之姓名及地址到院,聲請人亦陳報經查明無公益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意願,並再次明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礙於公務經費拮据,尚無力支應清算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四、從而,本件清算人之報酬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而有預納之必要,聲請人既已明確表示其無法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並駁回其聲請。況且本件亦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