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南芳投資有限公司
耘建投資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孫立偉共同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廖晟宇律師相 對 人 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門田明輝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南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南芳公司)、耘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耘建公司)分別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票1,289,005股、904,994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2,076,600股1%以上)之股東。然董事長門田明輝管理懈怠,總經理張正昇、監察人常正、董事侯繡文就公司管理怠忽職守。有:①依11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內附錄一之營業報告書(下稱系爭營業報告書),113年營業收入已較112年減少8%,仍大舉捐助台大新月台整修工程,致營業費用高達283,346,000元,營業淨損達248,733,000元。
②113年度處分百代宏碁大樓,業外收入利益達286,100萬元,卻未於系爭營業報告書內完整揭露該大樓合建契約、買賣契約等交易條件文件。③系爭營業報告書中就相對人投資臺中市英才路七月埕合建案及臺北市中山北路合建案,均未提出合建契約、銷售情形之相關文件資料,致股東無從知悉預期獲利情形。④系爭營業報告書中雖提及平鎮廠區地下停車場及電動車樁已完成租賃合作事宜,但未具體說明可預期之租金收入數額。⑤張正昇購買2台不知目的、用途之德國天價印刷機,造成相對人短期借款12,134萬餘元,流動負債53,885萬餘元,長期借款高達53,826萬餘元,負債總計124,974萬餘元。相對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資深董事、監察人不知反省,不但大言不慚稱解決方案是出賣公司不動產,並拒絕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行使股東查閱財報權利。⑥相對人之平鎮廠區生產會產生空污、水污染及紙製品廢棄物,有多次傾倒有毒廢水污染地下水,影響當地居民健康情形,相對人卻企圖掩蓋事實,而未準備如何清除改善,如何對當地居民負賠償責任之計畫,以供股東會充分討論。⑦聲請人委任律師參與114年6月17日股東會後,乃於同年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知行使查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權利,然相對人竟於同年7月25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等荒唐理由,拒絕查閱,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⑧依相對人115年6月24日股東會議事手冊之營業報告書,相對人114年度本業即文具紙業銷貨收入年減2,009萬元。資產由去年度之54.5億元減為51.66億元,足見相對人之經營管理係以處分資產方式處理虧損問題。另相對人再處分百代宏碁大樓10樓資產,處分利益較113年為低,而該次處分之交易條件、合約等資料全未提出於股東會供股東檢視,可見相對人之決策過程極度不透明。綜上,相對人之董事長未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公司面臨經營危機,又拒絕聲請人行使股東查閱權,影響聲請人股東權益。為查明相對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資深董事、監察人有無使相對人為不利益經營或非正常交易等違法情事,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年度至11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包括會計部報表及憑證等)。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113年度營業收入減少僅約5.83%,而負債總額較112年度更大幅減少,上開營業收入及營業損益之變動,均屬公司經營績效及產業景氣波動之範疇,不足以推認相對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聲請人僅憑上開財報數據,即稱有查弊之必要,並非可採。況相對人於115年6月24日召開股東會,經出席股東通過承認之114年度決算表冊與財務報表,其中相對人114年度營業收入增加且有稅前淨利高達236,777,478元之盈餘,並分配發放8,800萬元現金股利,更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每況愈下,面臨經營危機之說法,係扭曲事實。另聲請人所指稱平鎮廠區廢水污染,並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且該污染防治之事項,與檢查人就公司帳簿、財產所為之勾稽查核,目的迥異,顯然無法從查帳即得釐清爭議。至於百代宏碁大樓合建之處分利益及後續營運規劃等事項,均已於系爭營業報告書中說明。依聲請人所爭執,實係相對人應更進一步揭露交易條件之經營判斷歧見,尚不能因聲請人對揭露程度或詳略與否之不同意見,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提交股東會承認,資訊之揭露並無隱匿,聲請人查核範圍從105年度至115年度,共11個會計年度,顯屬浮濫,與比例原則有違。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孫立偉長期以其個人健康、住院手術乃至生死情事作為溝通手段,本次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單純基於股東權益之維護,而摻雜濃厚個人情緒及個人恩怨,欲籍由檢查人制度對相對人之經營階層施壓、遂行私人目的,實與相對人業務、財務之監督相去甚遠。綜上,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與事實不符,或與查帳之目的無涉,且未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聲請係屬權利濫用,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
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320,766,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2,076,600股之股份有限公司,南芳公司、耘建公司分別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票1,289,005股、904,994股之股東,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持有股份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2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已堪認定。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從105年度至11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性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1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含附錄一系爭營業報告書)、相對人捐贈台大新月台整修經費新聞、律師函、114年度股東會錄音檔案及譯文、相對人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件為佐。查:
1.依系爭營業報告書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113年度營業收入固然減少8%,並將捐助台大新月台整修工程5,028萬元列為營業費用。然再觀之相對人114年度營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3頁),相對人114年度營業收入,文具紙業減少,但資產租金收入增加,結論仍呈現微幅成長。則系爭營業報告書有關相對人營業收入之變動,不排除係公司經營績效及產業景氣波動之因素,尚難逕認係管理階層有不利益經營或非正常交易等違法情事。至於相對人捐助台大新月台整修工程而支出營業費用,其數額5,028萬元,占該年度營業費用283,346,000元之比例約為18%左右,尚難逕認係該年度營業淨損248,733,000元之主要因素。況依系爭營業報告書,相對人113年度有百代宏碁大樓處分利益28億餘元,則相對人在同一年度整體衡量其有額外業外收入,而以5,028萬元之額度對台大為捐助行為,應認係回饋社會並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公司治理作為,尚難認相對人之經營階層係明知營業收入減少卻仍對外為大額捐贈,徒增營業費用,而有不利益經營之情事。聲請人將相對人營業收入減少8%之事實,與相對人對台大捐贈5,028萬元之事進行連結,並非有道理。而聲請人除了以上開二個事實為連結而主張有查帳之必要外,實際上並未提出證據來釋明,讓人產生相對人捐贈台大整修工程費用一事,有何弊端或違法之疑慮,實不足認有查帳之必要。
2.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就113年度處分百代宏碁大樓,有業外收入利益達28億餘元,另114年度再處分百代宏碁大樓10樓,處分利益較113年為低,然均未於該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內完整揭露該大樓合建契約、買賣契約等交易條件文件等語。然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固應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提出營業報告書予股東,以作為開會過程業務報告、財務預算執行情形及決算分析、未來營運方針及發展策略之說明。現行法無明文營業報告書內應揭露記載之事項,應視公司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來編製。相對人公司資本額3億餘元,113年度處分資產之收入達28億元,為其資本額之將近10倍,固屬重大事項,聲請人為維護股東權益而加以關注,乃屬正常,然聲請人仍應就相對人就百代宏碁大樓資產歷次處分過程有何弊端或違法之疑慮,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始可認有查帳之必要,尚不能僅以營業報告書未揭露合建契約、買賣契約等交易條件細節之文件,即認有查帳之必要。
3.聲請人稱相對人於10年前與第三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合建百代宏碁大樓,房地分配比例以各50%為基準,有違常情之60%及40%比例,且國泰建設公司有現金支付相對人5,000萬元作為清理工廠費用,未據相對人說明其去向等語。經查,依相對人提出相對人與國泰建設公司之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第238頁至243頁),雙方自始即以各50%為基準進行談判。聲請人所稱常情應為60%及40%比例,未據提出證據佐證,應認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之詞。另依相對人提出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108年10月24日轉帳傳票、108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44頁至257頁、第290頁、第294頁至295頁),可知相對人所收受之5,000萬元係作為建物拆除補償,該筆款項已入相對人之公司帳戶內,並於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帳外調增其他收入5,000萬元。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4.聲請人稱依相對人115年6月24日股東會議事手冊之營業報告書,相對人114年度本業即文具紙業銷貨收入年減2,009萬元。資產由去年度之54.5億元減為51.66億元,足見相對人之經營管理係以處分資產方式處理虧損題等語。查,企業經營之本業營收的增減,其影響因素眾多,不能一概而論,又企業如何管理處分資產,亦涉及公司治理及政策,不能一概以「處理虧損」作為其主要目的,況且「處理虧損」有時是短期公司政策,未必等於治理無方,治理無方亦未必等於公司會計不正確或董事執行職務已涉不法。相對人114年度本業營收及資產均較前一年度減少,固有資產負債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處分資產有何不法之疑慮,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自不能僅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本業營收或資產總計數額之消長,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5.聲請人雖稱系爭營業報告書中有關相對人之未來展望,其中所投資臺中市英才路七月埕合建案及臺北市中山北路舊大樓合建案,均未提出合建契約、銷售情形之相關文件資料。另外,平鎮廠區地下停車場及電動車樁租賃合作案,亦未具體說明可預期之租金收入數額,致股東無從知悉預期獲利情形等語。然聲請人仍應就相對人於上開合建案或廠區出租業務之執行有何弊端或違法之疑慮,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始可認有查帳之必要,尚不能僅以「股東想知道預期獲利情形」,即認有查帳之必要。
6.聲請人稱總經理張正昇購買2台不知目的、用途之德國天價印刷機,造成相對人短期借款12,134萬餘元,流動負債53,885萬餘元,長期借款高達53,826萬餘元,負債總計124,974萬餘元。相對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資深董事、監察人不知反省,大言不慚稱解決方案是出賣公司不動產等語。查,聲請人僅稱其不知總經理購買印刷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但並未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以讓人產生總經理執行該業務,有弊端或違法之薄弱心證。雖聲請人將之連結到相對人113年度資產負債表,呈現短期借款12,134萬餘元,流動負債53,885萬餘元,長期借款53,826萬餘元,負債總計124,974萬餘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然相對人上開在113年底的財務狀況,經與112年資產負債表(負債總計3,355,061,145元)及114年資產負債表(負債總計976,496,1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相對照,可見相對人之負債總計係逐年減少,而上開相對人對外之負債,究竟如何連結到總經理購買印刷機,有弊端或違法,未據聲請人說明,自不能以上開情形,即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7.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平鎮廠區製造過程發生空氣污染、水污染,另亦產生紙製品廢棄物,並有多次傾倒有毒廢水污染地下水,影響當地居民健康情形,相對人卻企圖掩蓋事實,而未準備如何清除改善,如何對當地居民負賠償責任之計畫,以供股東會充分討論等語。查,聲請人上開所指相對人平鎮廠區造成環境污染乙節,已為相對人否認,而聲請人未再提出證據以佐其實,自難採信。且縱信相對人之平鎮廠區確實有造成環璄污染之事實,則相對人是否應有防治污染之作為義務乙節,如何透過檢查公司帳簿、財產之作為得以加以釐清,未據聲請人釋明,則聲請人以此事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8.聲請人稱其委任律師參與114年6月17日股東會後,因仍有上述各項疑點,乃於同年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知行使查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權利,然相對人竟於同年7月25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等荒唐理由,拒絕查閱,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等語。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第1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證券主管機關得依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以罰鍰。上開規定係有關股東得自己直接向公司查閱法定備置文件,其無持股門檻,亦無需經法院裁准,但範圍僅限於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另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有持股門檻,但查閱範圍可廣泛及於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之原始憑證(傳票、合約、銀行流水帳、進銷存明細等)。上開二制度均為保障股東知的權利與監督權的機制。但其門檻、審查密度及查閱範圍均有不同。如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提出查閱之請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致侵害股東查閱權,則受侵害之股東自得依該條規定請主管機關對代表公司之董事處以罰鍰,以為制裁。但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行使查閱權之事實,不當然即可認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有其必要性,仍應依其具體事由判斷有無查帳之必要。經查,聲請人執其在本件聲請意旨欄所載①至⑥之相同事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提供相關契約及近7年之財務報表資料,相對人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孫立偉之助理曾向相對人表示已於114年3月4日死亡,且114年6月17日未親自出席股東會之事由,質疑聲請人寄發律師函之真實性,另以聲請人未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且聲請人所要求之資料已逾越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可查閱範圍等事由,拒絕聲請人查閱等情,分別有聲請人律師函及相對人律師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57頁)。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欄所載之事由,均不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以其行使公司法第210條股東權遭相對人拒絕乙事,主張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非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雖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依其檢附之上開理由、事證及說明,尚不足以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年度至11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