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瑑瓏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兆冬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尚藝商貿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瓊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尚藝商貿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同法第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向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買畫作一幅,聲請人已依約交付畫作予相對人,並約定相對人於收受該畫作後,應於同年5月31日前支付款項予聲請人。又相對人設立時僅2名股東,即WU SH
AN FU(出資額:51萬元、占表決權85%)及第三人陳瓊瑜(出資額:9萬元、占表決權15%),並僅設董事WU SHAN FU一人,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詎WU SHAN FU於115年5月28日過世,然其為外國人,繼承人身分及權利歸屬迄未明確,亦無任何繼承人出面處理,致相對人於現階段無從確認何人得合法行使該部分股東權利,而相對人之另一股東陳瓊瑜僅持有15%表決權,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表決權比例,無從單獨選任新任董事,是相對人現已陷於無法合法選任董事,且無董事得行使職權之狀態。再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8萬元,且逾約定之付款期限,顯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因相對人現無合法董事代表公司處理相關債務,聲請人亦無從向其進行協商、催告或請求,後續將衍生訴訟或其他法律爭議,倘相對人持續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將增加其涉訟風險及相關損害,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處理對外法律關係及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而陳瓊瑜為相對人設立登記時之股東之ㄧ,與相對人具有密切關連,對於公司之組織架構、營運情形及日常業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則選任陳瓊瑜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陳瓊瑜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其買賣價金8萬元未清償,又相對人為資本總額60萬元之有限公司,公司股東為WU SHAN FU及陳瓊瑜,出資額分別為51萬元、9萬元,由WU SHAN FU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惟WU SHAN FU為外國人,已於115年5月28日過世,而其繼承人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採購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出貨簽收單,及相對人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WU SHAN FU之死亡證明書、居留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WU SHAN FU死亡,即本人已不存在,而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指定或推選股東「代理」其行使董事之職權可言,又WU SHAN FU之出資額已達相對人資本總額2/3以上,則於其繼承人不明之情況下,亦無從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其餘股東以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選任董事,故相對人現無得執行業務之董事,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將使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復審諸陳瓊瑜為相對人設立時之原有股東,迄今仍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有共同利益,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其出具之願任同意書可考,足堪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183條第3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就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提供意見,亦據覆為無意見,有臺北市政府115年9月1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150006477號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要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瓊瑜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