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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ONG BOON LEE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加坡商歐美聖系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經查,相對人新加坡商歐美聖系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