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相 對 人 承智資訊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營業稅及罰鍰共新臺幣1,111,384元,因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3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2433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雖選任股東劉朝輝為清算人,惟劉朝輝已於107年5月14日死亡,依法應以相對人其餘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股東除劉朝輝外,僅餘劉永昌1人,其於104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欠款無法辦理行政執行程序,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曾擔任相對人董事之第三人江駿傑、吳嘉華、黃一中、江品緯、王政斌、李鑫連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倘其等均無擔任意願,請另選派公益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明。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再按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內涵,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11月5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9月25日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第26至113頁),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相對人113年度無財產及所得,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支付清算人報酬,又聲請人於115年3月27日具狀陳報其礙於公務機關經費拮據,尚無力支應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聲請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