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重儒相 對 人 宏修交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修公司)00000000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國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次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宏修公司之股東,然相對人宏修公司因長年業務不振、周轉困難,其民國102年至111年之財務報表顯示其所得額均為負值、虧損千萬餘元,且股東皆未獲取盈餘分配,嗣經本院裁定獲准解散相對人宏修公司確定。惟自113年起,經多次股東會議討論推選清算人及出售房地、借款等事宜未果,致清算程序延宕停滯不前,造成聲請人及其餘股東之利益受損,為維護相對人宏修公司剩餘財產之正確分配及全體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黃國忠職務,並選派陳鄭權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宏修公司業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司字
第58號裁定可憑。又股東會已推選黃國忠擔任相對人宏修公司之清算人,亦有聲請人所提113年6月26日、114年3月12日、114年4月30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證,故相對人宏修公司現由黃國忠擔任清算人。
㈡聲請人主張黃國忠未能積極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亦未向主
管機關登記為清算人,也未向法院陳報清算程序之進行等語,經本院通知黃國忠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就客戶剩餘訂單完成交貨,於114年5月31日結束生產工作,並就相對人宏修公司之桃園廠房進行出售、議價、土壤檢測、條款修正事宜,黃國忠亦有召開近期115年4月13日股東會商討前開廠房出售事宜,惟該次股東會對於出售之最低底價仍未議定達成共識,亦未重新選派清算人,有賣方同意書、本票、黃國忠與陳鄭權律師間LINE聯繫紀錄、土壤檢測報告、該次股東會決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依其提出之相關資料審核,認黃國忠已有著手進行公司法第84條所定之清算人職務,未有怠為辦理清算事務之情形,且因其原為相對人宏修公司之負責人,熟稔公司之業務及廠房事宜,尚難認有將其解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解任清算人黃國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另聲請選派清算人陳鄭權律師,惟依前揭說明,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宏修公司股東已選任黃國忠為清算人,既尚未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業如前述,黃國忠現仍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自不具備得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宏修公司另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