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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林天行相 對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代 理 人 曾梅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維婷會計師(永奕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六樓)為相對人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鈞院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鄭宏輝會計師日前具狀向鈞院辭任檢查人,伊同意鄭宏輝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並請求鈞院重新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少數股東仍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賦予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發生檢查人辭任之情事,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新任檢查人之權限。又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後,檢查人因故解任、辭任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同一範圍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核係就第一次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所為之接續檢查,屬就第一次選派裁定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故無庸重為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鄭宏輝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乙職,亦經本院於115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予以解任,而原選派之檢查人鄭宏輝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事務既未完成,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原選派裁定作成時,已審查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已就聲請人說明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必要性及必要範圍詳為審查,並已明確裁定於必要範圍內進行檢查,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準此,本件聲請人另聲請選派檢查人,既係於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內接續進行檢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重為審查之必要。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張維婷會計師任之。查張維婷會計師係國立台北大學會計學系碩士畢業,先後曾任職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廣鴻會計師事務所等情,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張維婷會計師上開學經歷及專長,具有會計專業,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張維婷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併此敘明。

五、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原選派裁定准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而本件程序係續行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程序,依上開規定免徵程序費用,且本裁定作成前,亦無其他程序費用產生,故本裁定不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