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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OO(已撤回起訴,且丙OO住所地非本院轄區,限制閱覽卷)侵害配偶權,並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於「台北」,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陳報侵權行為地位於何縣市區或鄉鎮,原告雖曾於115年1月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陳報略以被告從台東到台北比賽,曾與丙OO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以臺北市之行政區域劃分,並非均為本院所管轄,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之行政區域,又經本院再發函命原告陳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究位於何縣市區或鄉鎮,以利確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如逾期未陳報,將依被告住所地臺東縣,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等情,然原告於115年5月8日收受送達上開函文後,迄今均未陳報其所主張之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地究竟位於台北何區域,有115年5月5日士院璿民致11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尚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為不法侵害其權益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行政區域,故亦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被告之住所位於臺東縣,兩造婚後亦共同居住在臺東縣,故本件訴訟自應由臺東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東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