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江淑貞被 告 陳宇軒
張正岱
陳偉傑
賴鏡翔
林忠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正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正岱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張正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正岱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宇軒、張正岱、陳偉傑、賴鏡翔、林忠志(下合稱被告5人)、訴外人鄭鈺樺分別與「呂逸豪」、「簡子翔」;LINE暱稱「池魚」、「濃煙伴酒」、「路遙」、「超人」、「海闊天空」、「小宏」、「小老頭」;Telegram暱稱「小丑」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怡」向原告佯稱下載「緯誠」APP投入資金,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點,出示偽造之訴外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工作證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後,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緯城公司存款憑證,旋即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後原告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如附表編號8、9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即遭轉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38萬元之損害。被告5人既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8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陳宇軒則以:本件與我無關,我和其他被告是屬於不同的詐騙集團,我沒有跟原告收錢,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張正岱則以:我有持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我同意賠償原告100萬元,超過的部分我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偉傑則以:我沒有向原告取款,我只有跟訴外人王偉玲取款,我已經與王偉玲達成調解,本件與我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我也不是原告被騙的車手所屬詐欺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四、賴鏡翔則以:我不認識原告,也不是同一個詐欺集團,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林忠志則以:我不認識原告,也不是同一個詐欺集團,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主張張正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款項,嗣張正岱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出示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向原告收取100萬元後,交付原告偽造之緯城公司存款憑證,旋即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5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57至66頁、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卷〈下稱刑卷〉第28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至48頁),而張正岱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至12、91至95頁、刑卷第157、255頁),經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判處罪刑,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3頁),張正岱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正岱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5人為其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陳宇軒、陳偉傑、賴鏡翔、林忠志應連帶給付原告538萬元,其中438萬元與張正岱連帶給付云云,然此為被告5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工作證、存款憑證、匯款單,並舉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為證,然綜觀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記載「經辦人」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匯款單匯入帳戶之開設人如附表編號8、9所示(見刑卷第279至287、291至295頁),均無法證明被告5人有參與其中,已難認被告5人與原告所受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損害具有何關連性。又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雖分別判處被告5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然其中除張正岱係因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100萬元判處上開罪刑外,其餘被告係因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而判處上開罪刑(見本院卷第14至33頁),無法證明張正岱就原告所受其餘438萬元;陳宇軒、陳偉傑、賴鏡翔、林忠志就原告所受538萬元之損害,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或犯意之聯絡。因此,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5人就此部分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張正岱應給付之10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3號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正岱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張正岱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柒、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與張正岱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即車手 1 113年3月6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35萬元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記載「蔡詩敏」之人 2 113年3月7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走道ATM旁 15萬元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記載「王財碩」之人 3 113年3月8日14時許 同上 10萬元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記載「王財碩」之人 4 113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社區中庭 15萬元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記載「王利凱」之人 5 113年4月2日1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走道ATM旁 280萬元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記載「李建昌」之人 6 113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同上 100萬元 被告張正岱 7 113年5月2日 同上 60萬元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記載「陳美惠」之人 8 113年5月23日 匯款 13萬元 匯入訴外人曾芳淇帳戶 9 113年5月30日 匯款 10萬元 匯入訴外人楊玉婷帳戶 合計 538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