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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秋美被 告 彭竣逸 00000000000

林裕峰 00BAIN CHEE SAM(中文姓名:卞智森)0000劉澤彭麒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被告彭竣逸、被告彭麒軒均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被告林裕峰、被告BAIN CHEE SAM(中文姓名:卞智森)均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被告劉澤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彭竣逸、被告林裕峰、被告BAIN CHEE SAM(中文姓名:卞智森)、被告劉澤、被告彭麒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彭竣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竣逸、林裕峰、BAIN CHEE SAM(中文姓名:卞智森)、劉澤、彭麒軒(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竣逸、林裕峰、BAIN CHEE SAM(中文姓名:卞智森)擔任持被害人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車手,劉澤擔任收水之角色,彭麒軒則擔任發放薪酬之角色。先由不詳姓名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化名為「吳安國」警員,致電予伊並向伊佯稱:伊涉及刑案,必須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以供調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5日將伊名下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信用卡放置於伊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地址詳卷)之警衛室,嗣即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嗣被告即為以下之行為:

㈠彭竣逸依照TELEGRAM暱稱「小飛」之人之指示,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東西向快速道路台66線附近,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金融卡,並於113年7月10日11時20分許、113年7月12日11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計24萬元,提領完畢之後再返回東西向快速道路台66線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系爭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林裕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4、5之金

融卡,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BAIN CHEE SAM(中文姓名:卞智森)依照TELEGRAM暱稱「管很

多」之人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融卡,且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彭麒軒另基於成年人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

5月間某日招募少年甲(真實姓名詳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系爭詐欺集團,由少年甲擔任提款之車手。嗣少年甲依照不詳之人之指示,先自劉澤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並於113年7月13日12時2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260號分別提領共12萬元,少年甲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擔任收水之劉澤,劉澤再層層轉交上開款項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事成之後,劉澤再將少年甲及彭麒軒之報酬轉交予彭麒軒,彭麒軒再轉交予少年甲,彭麒軒以此方式與少年甲、劉澤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犯行。

㈤其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而致伊受

有財產上損害計165萬5045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153萬5045元(上開由少年甲提款之款項並未於本件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3萬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林裕峰、BAIN CHEE SAM(中文姓名:卞智森)、劉澤、彭麒軒: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彭竣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且有監視器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並經本院調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年偵字第60號偵查卷宗、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8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證無訛。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亦認彭竣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BAIN CHEE SAM(中文姓名:卞智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彭麒軒犯成年人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亦徵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詐欺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由彭竣逸、林裕峰、BAIN CHEE SAM(中文姓名:卞智森),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原告之上開提款卡而提領款項,並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彭麒軒擔任發放薪酬之角色且招募未成年少年甲加入系爭詐欺集成為車手、劉澤擔任收水之角色,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不論被告事後有無分得詐欺款項金額之一部或全部或有無取得報酬而受影響,故被告辯稱其未取得或分配到全部或一部款項、或報酬,均不能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3萬5045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彭竣逸、彭麒軒均自114年10月9日起(審原附民卷第7、

9、21頁),林裕峰、BAIN CHEE SAM(中文姓名:卞智森)均自114年10月10日起(審原附民卷第11、13頁),劉澤自114年10月14日(審原附民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一:

編號 金融卡/信用卡(真實帳號均詳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264******454號之金融卡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223******035號之金融卡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699******155之金融卡 4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17-036*****929號之金融卡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716******930號之金融卡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163*****801號之金融卡 7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5428-****-****-8005號之信用卡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幣別:新臺幣) 提領所持金融卡 1 113年8月19日13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4 2 113年8月19日14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5 3 113年8月19日14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3 4 113年8月19日15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幣別:新臺幣) 提領所持金融卡 1 113年9月26日12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萬5015元 附表一編號4 2 113年9月27日1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1 12萬30元 3 113年9月28日17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2萬元 4 113年9月29日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5 113年10月8日0時4分許 12萬元 6 113年10月7日20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