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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張素珍被 告 張裕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已表示放棄到庭應訊之權利(本院卷第10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秀珍、張濱沂(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又林秀珍、張濱沂已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故已非本件判決範圍,附此敘明)與被告分別於113年11月初、同年月4日、同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BT」、「白雪公主」、「史派羅傑克」、「攏來」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113年8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伊於錯誤,而分別於㈠113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秀珍,林秀珍交付偽造之萬發投資收據乙份交付予伊,迨林秀珍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㈡113年11月27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代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㈢113年12月3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將20萬元交付予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張濱沂,張濱沂交付偽造之萬發投資收據乙份予伊,且張濱沂旋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並分得4000元之報酬;㈣113年12月6日伊交付11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㈤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向伊佯稱要退出投資需先給付分潤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0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將206萬9740元交付予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萬發投資收據乙份予伊;㈥113年12月26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又佯稱需先付所得稅才能退出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165萬5792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582萬55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2萬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並有偽造之萬發投資收據3張可佐,且經被告及林秀珍於偵查、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其分別有向原告收款項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90號偵查卷宗、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3號刑事卷宗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林秀珍、張濱沂參加系爭詐欺集團而成為車手,並於分別上開㈤、㈠、㈢所述時、地前往指定地點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林秀珍、張濱沂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林秀珍有期徒刑1年2月、張濱沂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可稽,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與林秀珍、張濱沂分別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82萬5532元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林秀珍、張濱沂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582萬5532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已有受領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2萬5532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5日(附民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萬5532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此部分之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