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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鄭小燕被 告 黃宏恩

張朕傑

陳謙皓

林宥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朕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宏恩、陳謙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朕傑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黃宏恩與陳謙皓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林宥榛負擔百分之四十。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林宥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榛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5年5月6日送達被告林宥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林宥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至於林宥榛雖於115年6月10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5年6月3日所出具,無法證明林宥榛於本次期日仍住院中,且因罹患疾病無法到庭,難認林宥榛具有正當無法到庭之重大理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延展期日之要件。因此,本院並未裁定變更原定期日,則依上開說明,林宥榛自應遵期到庭,其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查無其他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本件林宥榛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朕傑於113年6月中旬、陳謙皓於113年8月初、黃宏恩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日、林宥榛於113年8月23日,分別加入訴外人蔡冠賢(Telegram暱稱「龍五」)、廖昌緯、陳奕程、黃湘芸、高浩俊,及Telegram暱稱「綱手」、「呂洞賓」、「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朕傑、陳謙皓、林宥榛擔任面交車手;黃宏恩擔任監控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在社群平臺臉書上,偽以投資老師「詹金城」名義回覆原告之投資提問、取信於原告後,即誘使原告與LINE暱稱「林宥晴」之助理人員聯繫,並加入「76人大群」投資群組,「林宥晴」再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虛偽投資平臺「億騰證券」開立投資帳戶,並與自稱億騰證券經理、LINE暱稱「蔡明哲」之成年人,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張朕傑、陳謙皓、林宥榛再假冒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億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騰證券)」人員,並出示該偽造工作證,分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之存款憑單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黃宏恩則在附表編號2所示現場擔任監控手,張朕傑、陳謙皓、林宥榛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以代交付,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且被告四人因此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下稱另案刑事)判處罪刑,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張朕傑給付26萬元、黃宏恩與陳謙皓連帶給付52萬元、林宥榛給付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張朕傑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黃宏恩、陳謙皓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宥榛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張朕傑、黃宏恩、陳謙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林宥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張朕傑、黃宏恩、陳謙皓部分: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㈡查張朕傑、黃宏恩、陳謙皓於115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張朕傑、黃宏恩、陳謙皓之認諾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二、有關林宥榛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林宥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金50萬元,林宥榛假冒億騰證券人員,以上開方式,收取原告之現金50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60號卷〈下稱偵卷〉第135至13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存款憑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至203、207頁),且被告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見另案刑事卷宗第256頁),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宥榛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林宥榛應給付之5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1號卷第29頁)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張朕傑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黃宏恩、陳謙皓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林宥榛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關於張朕傑、黃宏恩、陳謙皓部分係本於其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關於林宥榛部分之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張朕傑負擔20%、黃宏恩與陳謙皓連帶負擔40%、林宥榛負擔40%,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被告 假冒姓名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原告面交金額(新臺幣) 監控手 1 張朕傑 張文龍 113年8月12日11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6萬元 2 陳謙皓 林天祥 113年8月21日9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車站對面公園) 52萬元 黃宏恩 3 林宥榛 林宥榛 113年8月23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間 5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