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原 告 張廷驊被 告 黃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115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棉棉糖」、「立揚」、「小茹」、TELEGRAM暱稱「文趙」、「廖緯傑」、「陳耀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得報酬。嗣黃秋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洗錢之故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下稱LINE)自稱「儲祥生老師」與伊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伊佯稱「可教你當沖,高報酬,若有賠錢也會很快賺回」、「下載『東賢E櫃臺』APP,若要入金,會派人去收款」云云,待伊依指示下載該APP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續以LINE暱稱「東賢E系統客服」與伊聯繫如何交付款項,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止,多次交付現金給專員款項金額,其中即有黃秋祥於114年8月21日7時56分許、19時1分許,二度前往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住處,於出示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先後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447萬元、536萬元,並於取款後均交付印有「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給伊。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致伊受有財產損害合計98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83萬元金額太多,伊無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收據、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電子卷證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20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被告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而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023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4至18頁、附民卷第5至8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既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由部分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前往向原告取款,於取得款項後再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被告所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983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給付983萬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損害賠償上開金額,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2月24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3萬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