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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余仁文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武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凱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受訴外人美津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津公司)指派駕駛曳引車,至被告位於內湖工地,將砲管運送至被告位於林口倉庫。伊抵達被告之內湖工地後,被告之不詳姓名之受僱人指示伊協助搬運砲管,然未提供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嗣因吊掛中之砲管重量太重,伊於扶握時左手反應不及,遭柱及該砲管壓住左手,致伊之左手無名指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9元、2個月工作薪資損失4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60萬1089元之損害。而該指示伊協助搬運砲管之人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就伊上開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下合稱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1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內湖工地係進行內湖區康樂街61巷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中間樁引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關於工程材料之裝卸、運輸,均係交由運輸公司即美津公司處理,伊未曾委託原告進行相關工作,且伊上開相關工作既已交由美津公司處理裝卸、運輸器材之工作,焉何需指示原告搬運。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雖伊就醫療費用金額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日受美津公司指派,駕駛曳引車至被告位於內湖工地,要將砲管運送至被告位於林口倉庫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12年7月1日確有至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原告受有左側無名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照片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8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5、27頁),亦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應負賠償之受僱人欠缺賠償之資力時,將致被害人無所取償或求償困難,故課以僱用人替代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被害人。又同條第3項賦予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求償權,蓋求償權者,乃因清償他人實質上應負擔之債務,而為財產上給付之人,得向他人請求償還之權利,足證民法第188條課以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性質,係為替代責任,仍以受僱人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做為僱用人連帶責任成立的前提。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不詳姓名受僱人在內湖工地指示其協助搬運砲管,並未提供其任何安全措施,導致其於搬運過程中受有系爭傷害,該受僱人乃有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得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白奉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12年7

月1日係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之內湖工地擔任操作手,負責打預壘樁之施作,於當天伊有看到原告開車進入內湖工地,而原告是受美津公司之指派,至被告之內湖工地,要把伊等拆好的工具運回倉庫;且當天確實有要將砲管自內湖工地運回倉庫,但伊不知道當天在內湖工地有無人叫原告幫忙搬運砲管,伊也沒有看到原告搬砲管;且當天在內湖工地尚有5、6個人,即除伊以外,尚有操作怪手人員、車下工作(看位置及安全措施)的人員在場,但伊不記得該等人之姓名;伊沒有看到原告受傷之過程,也不知道原告有受傷或送原告去醫院治療等情,因為當天原告駕駛車輛進入工地後,伊就在門口準備洗車的水管及其他東西,伊沒有進去工地看;又當天內湖工地有吊掛手在,有吊掛手吊砲管,一般不會請司機幫忙搬運,亦不會以徒手搬運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7頁)。

故自證人白奉舉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於112年7月1日,在被告內湖工地有人或被告之受僱人確有叫原告協助搬運砲管,且未提供安全措施予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又原告所提出照片2張(桃院卷第23頁),並非事故發生當時之照片,而係於原告受傷就診後再返回內湖工地後,由原告妻所拍攝之照片,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5頁),且該照片亦無法佐證確有被告之受僱人指示原告協助搬運砲管而未提供安全措施,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㈡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受被告之受

僱人之指示而協助搬運砲管,既無法認定實際侵權行為人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自無從判斷侵權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而為被告執行職務之人。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受僱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尚難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逕遽認被告之受僱人有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以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為被告之受僱人叫原告協助搬運且未提供安全措施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該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1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待查)」部分(即前述不詳姓名之受僱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