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周愛橋被 告 陸宜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子健」、「林先生」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故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假投資方式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遂依「楊子健」指示列印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竑柏公司)之工作證及國庫繳款書,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竑柏公司工作證,向伊佯稱其為竑柏公司職員,並向伊收取投資款100萬元,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及那麼多錢賠償,且伊也沒有拿到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原告於警詢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偽造繳款單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並以114年度偵字第172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之電子卷證查證屬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且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未定期限金錢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於11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故於10日後即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審原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