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龔嚴暉被 告 胡鑫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江宇哲」、「陳靜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靜月」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989,000元。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胡凱志」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胡凱志」之姓名於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對原告佯稱為東富公司職員胡凱志,向原告收取1,989,000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原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富公司、胡凱志。嗣被告隨即將1,989,000元交付予「江宇哲」,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989,000元之損害。且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判處罪刑確定,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989,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5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2號卷第11頁)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