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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區,且被告住所亦在新北市○○區(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限制閱覽卷宗),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