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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劉芬被 告 蘇帝潤

廖聰浩

林泯澔林忠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蘇帝潤、廖聰浩、林泯澔、林忠勤(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4人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林忠勤亦已出具放棄到庭辯論權利之意願調查書(本院卷第94頁)至本院,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泯澔(暱稱「黑犬」、「Devil」)、蘇帝潤(暱稱「Nick」)、廖聰浩(暱稱「兆」)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愛之味」(下稱「愛之味」,本名「李臣禾」,已出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等分工如下:由林泯澔依「愛之味」指示,負責將人頭帳戶提供者載至系爭詐欺集團之據點入控、發放款項及收取並轉交相關資料;由蘇帝潤依「愛之味」之指示,負責蒐集空頭公司並偕同入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至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業務,使其等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再偕同其等至銀行開設公司帳戶;若該等帳戶遭銀行控管致無法順利提款,再親自或指示廖聰浩偕同人頭負責人前往銀行,以不實原因說明款項來源,藉此提領或移轉贓款;廖聰浩則依蘇帝潤之指示,駕車搭載蘇帝潤前往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碰面,及代蘇帝潤至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業務,倘無法順利提款時,則偕同人頭負責人前往銀行,以不實原因說明款項來源,藉此提領或移轉贓款。林泯澔、蘇帝潤、廖聰浩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林忠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經由不詳成年女子介紹,於113年3月初某日同意入樹林控點,並交付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告知密碼,復於同年月8日起由蘇帝潤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偕同至土地銀行某分行,配合辦理相關金流服務,以此方式將其名下之系爭土銀帳戶提供予蘇帝潤轉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使用,容任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控制、使用系爭土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林忠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土銀帳戶及林忠勤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以Line軟體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之金流,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佈局合作協議書、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下述偵查案號之電子卷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4至124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3號電子卷證光碟查證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有參與爭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忠勤亦有提供其系爭土銀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可稽,僅係被告就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因與該案經判決之起訴犯罪事實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非該案起訴之範圍,而經本院刑事庭退回由移送併辦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詐欺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款項,林忠勤亦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以系爭詐欺集團以供被害人即原告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分工合作,且提領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提領轉帳並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230萬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230萬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不論被告事後有無分得詐欺款項金額之一部、或全部、或有無取得任何報酬而受影響,亦不能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30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