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林尚緹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被 告 賴示申
呂彥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另案寄押於法務部○○○○○○○○)王可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童雅欣
林哲瑋
高楷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示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彥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可楓、被告林哲瑋、被告高楷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貳仟元,及被告王可楓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被告林哲瑋及被告高楷博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童雅欣、林哲瑋、高楷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示申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呂彥廷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王可楓、被告林哲瑋、被告高楷博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童雅欣、林哲瑋、高楷博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賴示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示申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呂彥廷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呂彥廷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王可楓、被告林哲瑋、被告高楷博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可楓、被告林哲瑋、被告高楷博如以新臺幣伍佰捌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童雅欣、被告林哲瑋、被告高楷博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童雅欣、被告林哲瑋、被告高楷博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賴示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示申、被告呂彥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H」、「藍寶堅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賴示申、被告呂彥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伊佯稱為御鼎公司職員,向伊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伊以行使之,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69萬元、及130萬元之損害。
㈡伊另於113年9月10日於網路上看到作家艾爾文在粉絲專頁張
貼類似投資理財的廣告,點連結加入Line暱稱「李靜亦」為好友,「李靜亦」自稱為秘書,之後將伊加入「財源廣進」及「靜亦小課堂AI」等群組,群組内分享如何投資股票,伊依群組教學購買股票確實有獲利,之後「李靜亦」稱有巨額的投資機會,但因遊走法律邊緣,故請伊下載「御鼎投資」APP,及加入LINE暱稱「小涵」為好友,並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黃金金條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被告王可楓、被告童雅欣後,被告王可楓、被告童雅欣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手車手即被告林哲瑋,於交付款項過程中,則由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高楷博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旁監控,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款項金額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下
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示申應給付原告369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彥廷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可楓、被告林哲瑋、被告高楷博應連帶給付原告58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童雅欣、被告林哲瑋、被告高楷博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可楓、被告童雅欣則以:伊等也是因找工作被詐騙利
用,伊等未分配拿到原告被騙的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等賠償不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彥廷、林哲瑋、高楷博則以:伊等對於原告請求所受
損害金額並不爭執,但伊等並未獲得原告受騙款項,伊等沒有這麼多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賴示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陳述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哲瑋、萬紹宇、高楷博分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林哲瑋與通訊連體telegram與稱「孫悟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林哲瑋扣案之工作機勘驗照片、車輛分析資料、車輛分辨資料及蒐證影像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相關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證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被告不法行為,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不法行為,被告賴示申、被告呂彥廷、被告王可楓、被告童雅欣、被告高楷博、被告林哲瑋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認被告高楷博、被告林哲瑋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在案,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211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9號、114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755號起訴書可佐(本院卷第18至100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應為足採。則被告王可楓、童雅欣辯稱其不知情,其亦因找工作而受騙等語,尚難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賴示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且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69萬元之共同原因,被告賴示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369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呂彥廷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且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30萬元之共同原因,被告呂彥廷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3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可楓、被告童雅欣為詐欺集團之上、下游之車手,且被告高楷博為監控車手之人,被告王可楓、被告童雅欣、被告王彥廷、被告高楷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賴示申賠償其所受損害369萬元;請求被告呂彥廷賠償其所受損害130萬元;請求被告王可楓、被告林哲瑋、被告高楷博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589萬2000元,請求被告童雅欣、被告林哲瑋、被告高楷博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35萬6686元,均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揭原告得請求上開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均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於本件併請求上開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請求被告賴示申、被告童雅欣、被告林哲瑋、被告高楷博均係自115年5月15日起(本院卷第128、134、136、138頁);被告呂彥廷自115年5月13日(本院卷第130頁)起;被告王可楓自115年5月16日(本院卷第13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㈠被告賴示申應給付369萬元,及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彥廷應給付130萬元,及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可楓、被告林哲瑋、被告高楷博應連帶給付589萬2000元,及被告林哲瑋、被告高楷博自115年5月15日起,被告王可楓自115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童雅欣、被告林哲瑋、被告高楷博應連帶給付235萬6686元,及均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在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呂彥廷、被告王可楓、被告童雅欣、被告林哲瑋、被告高楷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本院就上開命被告賴示申給付部分,爰依職權酌定命被告賴示申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