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姿陵律師蔡庭熏律師相 對 人 高若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05,336,081元之債權,業據異議人釋明,此債權額顯非一般正常上班族之薪資或財產所能負擔,異議人之債權額與相對人之資力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離職申請單所載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該房屋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難認相對人有足以支付2億餘元以上損害賠償數額之不動產資產,業據異議人提出離職申請單、地政資訊及謄本以為釋明,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異議人已於115年6月10日發函請求相對人賠償,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函後,委由其代理人於同月22日致電異議人之代理人,表示僅願簽道歉書,不願賠償金錢,就債務為預示拒絕給付,其為避免日後遭受強制執行,有隱匿或處分其資產之可能,致日後無從強制執行;異議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縱釋明尚有未足,請准異議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人事資料表、不定期勞動契約、組織圖、行為規範、行銷業務處主責期間產品路徑圖、相對人將內部資訊大量回傳至私人信箱電子記錄、第三人林國元於113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樂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晴公司)官網產品公證書、異議人公司內部研發EFD平板資料、樂晴公司「NovaPlus ColorNote 亮彩護眼記事平板」榮獲金貝獎新聞、異議人公司十吋無藍光反射屏平板產品行銷資料、翻譯筆專案於異議人公司內部簽呈、深圳市創族智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族公司)於111年4月7日翻譯筆報價單、相對人與林國元111年6月8日就該翻譯筆銷售計畫電子郵件、異議人向創族公司於111年6月27日發出首批翻譯筆訂購單、林國元指示無須以異議人公司名義申請翻譯筆NCC認證電子郵件、創族公司就翻譯筆進行鋰電池安全認證報價單、樂晴翻譯筆於NCC網站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認證資料、樂晴公司111年12月8日於其官方Instagram開賣翻譯筆網頁、異議人113年7月1日向MOMO購物網站購買NovaPlus即時智能翻譯筆購買公證書、異議人交付樂晴翻譯筆予安永團隊公證書、臺灣經濟研究院就翻譯筆鑑定報告、SAP、GSCM、PLM等三套系統相關成本資料、系統建置維護費用計算表,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離職申請書單、地政資訊及謄本、律師函及投遞查詢,堪認亦已有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