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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虞舜評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慧伶、佳豐機械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並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對相對人高慧伶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之聲請,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高慧伶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高慧伶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後,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高慧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4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而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關於異議人於本院擴張聲請假扣押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保全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依此,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關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假扣押抗告程序,應無可準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同理,假扣押聲請人於保全程序中自不得變更或追加其假扣押之聲請內容。查異議人於原裁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分別於8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則分別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分別於902萬元(其中12萬元應為擴張聲請)範圍內為假扣押,就其上開擴張聲請部分,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就相對人高慧伶部分:

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高慧伶假扣押之請求,即主張兩造簽立台鐵備品專案合作契約、軌道座椅埃及鐵路專案契約1210-2(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異議人分別投資500萬元、300萬元,相對人高慧伶應分別給付履約保證金150萬元(不在本件聲請假扣押範圍)、90萬元,惟相對人高慧伶未依約履行,應賠償89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等情,已提出系爭契約、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高慧伶經其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等情,業提出手機通訊對話紀錄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以補足之,其就相對人高慧伶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以本金5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50萬元(不在本件聲請假扣押範圍)計算,而准許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高慧伶之650萬元財產為假扣押,並駁回異議人其餘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高慧伶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㈡就相對人佳豐機械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豐公司)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慧伶為相對人佳豐公司實質上董事,其

隱瞞其已非相對人佳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以相對人佳豐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契約,並簽發支票以擔保債權,相對人佳豐公司應與相對人高慧伶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支票影本、系爭契約在卷可稽。經本院形式審查後,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佳豐公司「請求」之存在。至相對人佳豐公司是否有授與相對人高慧伶代理權,抑或相對人佳豐公司對相對人高慧伶所為行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此涉及實體認定,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⒉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佳豐公司簽

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並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此僅能說明相對人佳豐公司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之事實,尚難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高慧伶與相對人佳豐公司具有各別獨立之權利主體,自不能以相對人高慧伶之資產、財務、信用狀況,認定相對人佳豐公司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是依異議人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釋明本件相對人佳豐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是以縱異議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因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