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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黃子評代 理 人 鄭昱仁律師相 對 人 蘇美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4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年9月間協助相對人購買位於臺中市之預售不動產,因此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相對人,兩造就還款期日未有任何約定。嗣異議人於同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相對人僅於當日清償5萬元予異議人後,即未再清償剩餘之345萬元,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甚至刻意斷絕聯繫,已非單純遲延,而屬刻意規避債務之行為,其財務及信用狀況恐已生重大異常,顯有隨時隱匿或處分其名下財產之高度風險。相對人名下雖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價值所剩無幾,無法確保異議人債權之滿足,顯見相對人資產結構已呈現高度負債化,具高度資產流動與變現誘因。又異議人就上開借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雖經本院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8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異議人無法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為維護異議人合法權益,避免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扣押。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現金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4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支付命令等件為憑,堪認其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異議人所主張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未如期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並非相對人資力之全貌,且設定時間早於異議人主張借款予相對人之時間,上情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達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至縱令異議人無法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不表示本件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仍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惟異議人除上開事證外,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使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雖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