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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筑羽有限公司(原名:秧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諭徵即陳薇安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尹詩岑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筑羽有限公司(原名:秧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筑羽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9日邀同異議人陳諭徵即陳薇安(下稱陳諭徵,與筑羽公司合稱異議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筑羽公司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352,1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連帶給付。經查筑羽公司積欠第三人赫登傢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赫登公司)29萬元及利息,經赫登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另陳諭徵於112年6月5日將名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124萬元予第三人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自115年2月起未繳交其使用台北富邦信用卡之消費款,顯有債務惡化之情狀。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即時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52,1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所在多有,非遭聲請支付命令即表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筑羽公司與赫登公司已另行協議處理該債務,筑羽公司迄今均有依約履行。又陳諭徵已於115年5月25日全數清償和潤公司之債務,顯無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於115年4月6日、同年5月6日(異議狀均誤載為114年)均有繳納信用卡前期應繳金額,亦無債務惡化之情狀。是本件不具備假扣押之法定原因,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筑羽公司邀同陳諭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352,1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堪認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筑羽公司積欠赫登公司29萬元及利息,經赫登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且陳諭徵將名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自115年2月起未繳信用卡款,顯有債務惡化之情狀等語,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521號支付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然上開事證要僅能證明筑羽公司除對相對人積欠債務外,尚有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無從以此逕認筑羽公司之經濟狀況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依相對人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其動產擔保設定日為112年6月5日,當時筑羽公司尚未向相對人借款,陳諭徵尚未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能認陳諭徵於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後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另依相對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其中雖可見陳諭徵於115年3月6日有台北富邦信用卡消費款遲繳1個月至未滿2個月之情況,但亦有陳諭徵先前偶有信用卡帳款全額未繳,旋於次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紀錄,則得否以此認陳諭徵債務惡化並非無疑。此外,相對人未提出其他關於異議人之資產、信用等資料,以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自難認相對人於原裁定程序中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