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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志相 對 人 葉淑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葉淑敏係訴外人時練學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好運農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練公司)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惟自115年1月18日起尚有本金1,375,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完畢。聲請人於115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時練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葉淑敏催告返還借款,至今仍未遵期還款。詎連帶保證人葉淑敏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及其上同段2199地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5年2月2日無償贈與,並於115年4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連帶保證人葉淑敏上開贈與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並塗銷登記物權行為。又連帶保證人葉淑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有脫產之嫌,而相對人亦恐將其移轉登記、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使聲請人難以訴請撤銷詐害債權及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與連帶保證人葉淑敏間存有債之關係,並請求相對人禁止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南市中西區,依上揭規定,本件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本院管轄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假處分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前先行送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處分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處分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假處分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