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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黃子育代 理 人 周雅玲律師相 對 人 李玲華

孫家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李玲華供擔保後,相對人李玲華就私立雙園長青護理之家之開業執照,不得為辦理負責人變更、歇業(註銷)等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玲華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予明定。依同法第533條,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第三人林顯明(下稱林顯明)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里0○0000號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受讓私立雙園長青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經營權,並與其簽立同意切結說明書,約定就系爭護理之家後續負責人變更、經營權返還、遷讓執行及相關法律程序,均改由聲請人處理。又系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即相對人李玲華係相對人孫家倫(以下逕其姓名,合稱相對人)依與林顯明間之合作經營契約,由孫家倫指定之登記負責人。依前開合作經營契約,孫家倫於契約期限屆滿後,負有返還系爭護理之家之經營權,亦即負有協同辦理變更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之義務,惟孫家倫迄未履行。聲請人基於買賣契約及同意切結說明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42、第96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再林顯明前曾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業已屆期,而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護理之家占有之房屋返還林顯明,以取回房屋及經營權,復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遷讓返還房屋勝訴確定,經聲請本院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然於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復以系爭護理之家住民之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藉以阻礙並拖延執行程序。足見相對人並無意願配合返還經營權或變更負責人之意。惟系爭護理之家登記之負責人為李玲華,如於本案訴訟期間,相對人辦理負責人變更或歇業,將使現狀變更,有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爰依法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護理之家開業執照,為辦理負責人變更、歇業(註銷)等行為,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現金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同意切結說明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合作經營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4號判決、存證信函、第三人異議之訴開庭通知書、第三人異議之訴現場履勘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030號民事裁定為證,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李玲華就系爭護理之家開業執照,不得辦理負責人變更、歇業(註銷)等行為,應有所據,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李玲華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將來訴訟期間未能轉讓變更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爰參酌聲請人自承如重新申辦護理之家,應花費至少1500萬元,而以前開金額,作為估算系爭護理之家轉讓之對價。是依前開估算之轉讓對價1500萬元,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5、6 款所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從寬推估本件禁止變更登記等行為之期間為6年,佐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應為450萬元【計算式:15,000,000元×5 % ×6=4,5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450萬元為適當。

五、聲請人雖同時對孫家倫聲請假處分,請求就系爭護理之家之開業執照,不得為辦理負責人變更、歇業(註銷)等行為。惟查系爭護理之家為個人設置之護理機構,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4日新北衛醫字第1120647115號函可參。又依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第4條第3項、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應僅系爭護理之家現任負責人即李玲華得為辦理負責人變更或歇業。孫家倫既非系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自無從辦理負責人變更、歇業等行為。則聲請人聲請孫家倫就系爭護理之家之開業執照,不得辦理負責人變更、歇業(註銷)等行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