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潘進興代 理 人 周玉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思融即潘思融、黃以勒即潘以勒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祖父,第三人潘藝元(已歿)為伊長子而為相對人之父親,伊曾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贈與潘藝元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嗣潘藝元於115年4月18日死亡,由相對人之母親第三人A04即潘藝元之前配偶(夫妻二人前於111年4月18日協議離婚)單獨為相對人取得監護權,並為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為潘藝元之繼承人與法定代理人A04存有利益衝突,系爭土地恐遭A04變賣、設定抵押、或與他人另組家庭而共同支配花費潘藝元之遺產,對相對人無保障,不符合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最佳利益,亦無其他人可制衡監督。另A04於115年5月29日已為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尚在伊手上,A04未與伊聯絡,逕謊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簽立切結書,積極為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事宜,若不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恐由A04以代理權於相對人成年之前,將系爭土地移轉、設定抵押登記予他人,致系爭土地現況改變,致日後不能保全系爭土地之存在,恐有損害未成年之相對人之權益,而有假處分之必要,若認伊釋明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命相對人等所有就其持有系爭土地全部,均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等;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伊曾贈與潘藝元系爭土
地,及法定代理人A04為未成年之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港區麗山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登字第11570069381號函在卷為憑。惟其僅提出上開事實之相關資料,僅能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情形,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還有第三人A04之關係,並未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何具體權利行使或主張,亦未表明其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權利為何。亦未具體主張提出將來得以提起何種本案訴訟請求,即聲請人對相對人得依何種法律關係、何種權利向相對人為何金錢以外之請求內容,故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即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並未釋明。並非釋明不足甚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泛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A
04積極為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因相對人尚未成年,若於相對人成年之前,將系爭土地移轉、設定抵押登記予他人,致系爭土地現況改變,致日後不能保全系爭土地之存在,恐有損害未成年之相對人之權益,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依聲請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既因被繼承人潘藝元死亡,而當然發生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繼承事實既已發生,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A04代為辦理屬於繼承遺產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形式上本為有利相對人之行為,至於聲請人所指A04未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逕行辦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尚非足以認定相對人已經對於系爭土地有為任何現狀改變情形。而以聲請人所舉情形,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及使用情形有何現狀改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對於相對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有何本案請求,本院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且未能提出使法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為釋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