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89號聲 請 人 邱驛崴相 對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之營業所位於本院轄區,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即禁止相對人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944-324地號土地、944-3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已以相對人及第三人高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為被告,並對相對人及高明公司提起撤銷信託登記等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279號),且假處分標的即系爭土地亦位於臺中市,是本案訴訟顯非屬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處分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前先行送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處分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處分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假處分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