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潘珠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彥斌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受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與相對人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於同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經該公證人就系爭借貸契約作成114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83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且於同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7及其上同小段9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本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對原告之1,10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銷,因系爭借貸契約所載清償期115年1月2日已屆至,且相對人代理人即LINE暱稱「小意」之鄧春足於同月9日傳送LINE訊息向聲請人催討利息,於同月16日傳送LINE訊息向聲請人表示將聲請強制執行,倘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或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導致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或第三人名下,因善意取得而無法取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並禁止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如認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即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之必要性,即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LINE帳號資料、LINE對話訊息截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約定轉帳申請書、對帳單、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書、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等資料,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假處分原因,雖提出系爭公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以為釋明,依該LINE對話訊息截圖,堪認LINE暱稱「小意」之人於115年1月9日傳送LINE訊息向聲請人催討利息,於同月16日傳送LINE訊息向聲請人表示將聲請強制執行,惟縱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或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假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