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黃美麗
黃莉莉黃美雲相 對 人 黃琳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情人為訴外人黃陳桂蘭之子女,相對人為黃陳桂蘭之孫女,黃陳桂蘭前於民國102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依循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子女或孫子女名義之慣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然黃陳桂蘭乃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人,其自購買系爭房地起即設籍居住於該處。嗣黃陳桂蘭於113年間死亡,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相對人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陳桂蘭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黃珮珊公同共有,然相對人竟未經全體繼承人過半數同意即欲出售系爭房地,聲請人對此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其停止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惟相對人置之不理,相對人之行為將使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權益遭受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其亦可能再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法律行為,將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准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黃陳桂蘭之除戶謄本、售屋網站頁面、郵局存證信函、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房地現已刊登於售屋網站,足見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意,將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其上開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查系爭房地依相對人刊登於售屋網站上之最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66萬元,參酌兩造間就前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得上訴第三審,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期間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1,998,000元(計算式:6,660,000元×5%×72/12=1,998,000元),另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市場交易行情波動、訴訟期間因兩造攻防、調查證據、移審、送達等或有所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1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