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相 對 人 蕭預銘
王惠琪王鏞坤曾曉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中華民國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總面積為131.06平方公尺)及所坐落同小段000○號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均為17/1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聲請人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經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29日通知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房地,惟出售總價低於聲請人查估合理市價,為維護國產權益,將訴請分割共有物,然恐相對人不待法院判決即逕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應有部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查詢資料,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並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予以釋明,惟對系爭房地合理市價、相對人出售總價低估等情未有任何釋明,且相對人根本無從處分非屬自己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容有誤會,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房地,蓋兩者處分標的不同,不得混為一談,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難認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核無假處分之必要性,況聲請人倘認相對人出售總價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綜合前開說明,足見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