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呂紹雍
陳柯滿枝
李英芬
王麗玲
王姿茵
林庭蓁
陳永富前七人共同代 理 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泰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昱嘉營造有限公司、陳燦榮即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泰昌建設),於民國111年間擔任起造人,委由相對人昱嘉營造有限公司(下逕稱昱嘉營造)為承造人,相對人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下逕稱陳燦榮,與泰昌建設、昱嘉營造合稱相對人)為設計及監造人,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上,興建「文藝復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詎系爭建案施工過程,坐落於其工地旁、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鄰房)竟陸續發生房屋下沉、傾斜、屋內梁柱爆裂等損害,經聲請人多次反映、協調,相對人迄未修補,嗣聲請人於114年6月間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確認系爭鄰房嚴重傾斜係因系爭建案施工所致,並向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建案周遭共約有60餘戶鄰房,均於施工過程發生傾斜增量及程度不一之裂損,系爭鄰房受損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千萬元,倘加計其餘受損之鄰房,損失金額恐達上億元,然泰昌建設及昱嘉營造之公司登記地址所在地均非其等之自有資產,顯見其等所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距懸殊,且對聲請人所為之請求均拒絕給付,未來面對鉅額損害賠償訴訟即可能迅速脫產,足堪認定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如聲請狀附表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欄所示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案工程進度表、受損鄰房位置圖、臺北市議會協調紀錄、鄰損安全鑑定報告書及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然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分別提出泰昌建設、昱嘉營造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登記地址建物謄本,認為公司登記地址之建物非相對人所有,惟此不能表徵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更難僅此推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又相對人目前拒絕賠償之原因,乃係因相對人委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系爭建案施工前現況鑑定,但聲請人不配合辦理,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房屋傾斜受有損害與系爭建案有關存疑。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