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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蔡俊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約翰科技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53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次按假處分所保全者,乃本案訴訟請求權將來之強制執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未依限為之,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規定。是債權人聲請時,準用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應表明之「請求」,自應含請求之給付內容與其所依據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俾供「起訴同一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聖約翰科技大學之休閒運動與觀光管理系學生張國華(學號:000000000)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控訴聲請人持刀恐嚇及公然侮辱,業於113年8月19日判定為不起訴處分,該生意圖破壞他人名譽且情節重大,聲請人旋即向相對人聖約翰科技大學之學生獎懲委員會提起懲處建議,今懲處程序尚未完成,若該生在懲處未完之時即經發放畢業證書,懲處處分將難以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聖約翰科技大學暫停發放張國華畢業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僅檢附相對人聖約翰科技大學之學生獎懲建議單乙件為憑,惟聲請人既未陳明其對於相對人聖約翰科技大學有何欲保全之「請求」,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而使法院信其對於相對人聖約翰科技大學有該「請求」之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是其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而非釋明不足,依前揭說明,無論其是否願提供擔保,均不得命為假處分,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