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世和
劉景甄共 同代 理 人 趙乃怡律師(犯保律師)相 對 人 李孝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周嘉緯、周彥宏(下與周嘉緯合稱周嘉緯等2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353號判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林世和新臺幣(下同)196萬7,216元本息、給付聲請人劉景甄(下與林世和合稱聲請人)229萬9,412元本息,並已確定在案。詎周彥宏竟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之民國114年2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損及聲請人之債權,惟上開買賣實為假買賣,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周彥宏名下,為防止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法律關係複雜及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第2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35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周嘉緯等2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30、44至52頁),堪認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本案請求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用途、屋齡、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5萬9,800元,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6平方公尺【計算式:77.97+7.94+(160
1.5×63/1000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交易價額約為574萬800元(計算式:5萬9,800元×96平方公尺=574萬800元)。再兩造間就此如涉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7、8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期間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172萬2,240元(計算式:574萬800元×5%×6年=172萬2,240元)。
又本件聲請人為犯罪被害人之家屬,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461、462、463號宣示筆錄、114年度士簡字第353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353號卷第245至247頁、本院卷第16至28頁)可參,經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聲請人對周嘉緯等2人之債權金額共計為426萬6,628元(計算式:196萬7,216元+229萬9,412元=426萬6,628元),暨犯保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以40萬元現金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八里區 中山 1244 1462.39 10000分之139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附屬建物 1 441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 77.97 陽台:7.94 全部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備註:含共有部分即同段445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