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59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郭怡伶相 對 人 聚磊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亞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零肆佰陸拾捌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O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零肆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零肆佰陸拾捌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聚磊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磊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邀同相對人張亞青(下與聚磊公司合稱相對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聚磊公司於115年7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之債務已接近聚磊公司實收資本額,且多已轉催收款,顯屬無資力之狀態,為免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633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至本件之假扣押原因,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判決、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支付命令、催告函、相對人之聯徵資料為證,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92萬4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