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詹清山相 對 人 蔡瓊桑
蔡盈潔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建庭於民國114年1月間,以台產公司長年經營不善,公司財產僅剩水泥工廠鐵皮屋及部分老舊設備等少數資產,已無其他不動產等不實資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聲請人持有之台產公司8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出售並移轉予相對人蔡瓊桑、蔡盈潔,惟聲請人嗣後得知台產公司名下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未記載於台產公司之財產清冊中,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股權買賣及移轉之意思表示,擬依股權返還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股份,因台產公司現有處分財產之情形,致請求標的價值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蔡瓊桑、蔡盈潔就其所有系爭股份不得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且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等行為;另台產公司就系爭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處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蔡瓊桑、蔡盈潔就系爭股份有得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存在部分,僅據聲請人提出南港郵局114年12月6日00138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然上開存證信函係由聲請人寄發予台產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建庭,表明將撤銷其與蔡建庭間於114年1月間就台產公司股份讓與協議及過戶之意思表示,僅為聲請人單方之表述,並未寄送予蔡瓊桑、蔡盈潔,該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蔡瓊桑、蔡盈潔2人,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移轉系爭股份予蔡瓊桑、蔡盈潔2人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僅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及上開存證信函,尚難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蔡瓊桑、蔡盈潔2人確有何本案請求之存在;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台產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有何本案請求存在,則未據聲請人有所釋明。
(二)關於聲請人就其所稱上開請求,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台產公司現有處分財產之情形,致請求標的價值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然依前揭函文僅能得知台產公司為出售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買賣登記,而聲請人所稱其擬依股權返還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標的,為系爭股份,並非系爭土地,且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究竟有何移轉、處分或變更系爭股份之情形,尚難遽行認定因聲請人所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確有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