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梁鈺玫相 對 人 梁時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6)及其上同小段411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母親即第三人許錦美前與其胞姊妹共同籌資買地並於民國67年9月28日建築完成後分配取得之不動產,相對人當時年僅19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許錦美基於信任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收益歸屬向由許錦美實質管理之,並將之出租予飛舞塾舞蹈教室迄今約30年,是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乃許錦美,此為家族親友所週知。許錦美於103年11月7日死亡,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即終止,是系爭房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經家族協議業分歸由聲請人取得1/4所有權。詎相對人竟無故終止與飛舞塾舞蹈教室間之租約,並要求房客搬離清空,顯係為配合銀行估價或轉讓過戶所為。又相對人曾因盜領許錦美遺產中之存款而遭判處偽造文書罪,且其亦曾於95年10月25日在家人不知情下虛偽辦理書狀補給,同日即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750萬元;其明知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由家屬保管中,竟於111年11月24日再次虛偽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給,顯意圖債留其他繼承人,故聲請人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處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固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聲請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相關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許錦美繼承系統表、飛舞塾舞蹈教室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4至42頁、第76至78頁、第86至92頁),惟飛舞塾舞蹈教室網頁資料僅得證明該地址確實曾供人經營舞蹈教室之用,無從連結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關聯性;而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自70年1月5日、23日起即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但業已塗銷登記、相對人曾數次申請書狀補給等節,均無法釋明許錦美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無從釋明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佐以許錦美於生前從未設籍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0頁),相對人則自111年10月18日即遷入系爭房屋迄今(見限制閱覽卷),有2人戶籍謄本可查,更難以認定許錦美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或系爭房地為許錦美之遺產。是本件實難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即得大致認定許錦美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部分,釋明之欠缺亦無法逕以擔保金補足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