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莊訓齊相 對 人 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仲乾相 對 人 張乃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從起公司)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9年1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相對人於114年9月間向伊申請展延貸款期限為7年,償還方式約定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按月繳息,自115年7月2日起分66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然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2日,即未再繳納本息,經伊催告,仍未繳足逾期款項,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272萬2,9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相對人從起公司迭經伊催告,均無清償意願,營業地已換人經營,投遞信件無人領取,有逃避債務情形。又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資料,從起公司欠款達600多萬元。另相對人顏仲乾、張乃玄擔任從起公司連帶保證人,二人均有保證債務達600多萬元,而連帶保證人張乃玄自115年2月起有信用卡因未繳款消費遭停卡,是以,相對人債信薄弱、資金周轉能力困頓,瀕臨資產不足或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積欠伊之貸款並無擔保品,如未及時實施假扣押,恐致伊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72萬2,948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如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之本件請求部分,業已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為證,應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事實業已為釋明。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債務惡化情形、債信薄弱、資金周轉能力困頓,瀕臨資產不足或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亦已提出提醒繳款函、退回信封、聯徵中心金融資料為證,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