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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 羅國方代 理 人 郭香吟律師相 對 人 林淑貞

林立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6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遭相對人林淑貞、林立恩(下若單獨稱之,各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共同詐欺、或林淑貞詐欺,而匯款至林淑貞指定之林立恩之帳戶,其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受所損害新臺幣(下同)1544萬3030元,亦依不當得利請求林立恩返還其所為匯款1544萬303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設於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林立恩玉山銀行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民事起訴狀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即將處分林立恩名下之不動產,且相對人亦涉及其他詐欺案件,為恐相對人處分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雖經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出售不動產資料為據,然本院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7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釋明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典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