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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 王生發相 對 人 蔡立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建南於民國111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因其未遵期還款,聲請人即訴請清償借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

惟陳建南竟於112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已造成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實現而害及債權,聲請人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因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若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之給付,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82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先、備位聲明分別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併予塗銷登記,及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併予塗銷登記,分別為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均非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至其備位聲明第3項係請求於撤銷範圍內使聲請人得就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均不得作為假處分聲請之依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士林區 雙溪 重劃一 29 1,554 9分之1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15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 一層:103.75 1分之1 備註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