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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54號聲 請 人 鄭景文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國城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而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均屬之。又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即第三人喬願榕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經營「願景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嗣喬願榕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死亡後,聲請人即單獨繼承喬願榕之遺產。而聲請人繼承系爭洗衣店及內部洗衣機、烘衣機、電視機等洗衣設備(下稱系爭洗衣設備)後,相對人竟藉故占用系爭洗衣店及系爭洗衣設備,嗣經聲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相對人繼續占有系爭洗衣設備並請求返還,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嗣相對人更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稱:「喬願榕於過世前即書寫贈與契約,同意將洗衣店贈與相對人」云云,惟該手稿根本無法得知為何人所寫,且任何人均可輕易製作,相對人以此主張其為系爭洗衣店、系爭洗衣設備之受贈人,自屬無稽。又相對人自114年10月31日起,持續占用系爭洗衣店,並利用店內之系爭洗衣設備為營利使用;聲請人則於喬願榕過世後,為系爭洗衣店之營業稅代繳義務人,實際負擔營業稅等繳納義務。而相對人若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洗衣設備、任意處分系爭洗衣店之設備,將致聲請人繼承權利受有難以回復損害;而相對人暫緩使用、處分系爭洗衣設備,可能受有之損失,其損害顯然小於其繼續使用或對系爭洗衣設備處分可能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為釋明就定暫時狀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本件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請求鈞院迅為裁定諭知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益,倘若認為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上情,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狀並未附具釋明證據,而本院參酌聲請人同時起訴之本案返還設備訴訟所附系爭洗衣店現場照片數張、112及113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永康自強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安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吉和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件為憑,雖可認定聲請人就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即相對人自114年10月31日起持續占用系爭洗衣店,並利用店內之系爭洗衣設備為營利使用,已為釋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關於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第三人喬願榕之唯一繼承人之除戶、戶籍及繼承系統等相關釋明證據,是相對人占用系爭洗衣設備致聲請人繼承權利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私法上爭執,尚難認已就此部分善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

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在維持請求標的或標的物現狀,係以保護現在有爭執之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而依一時、暫定之處置,形成某法律關係或地位(狀態),至本案判決確定之前,予以維持、實現之狀況。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自114年10月31日起持續占用系爭洗衣

店,並利用店內之系爭洗衣設備為營利使用提出釋明,然單以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人喬願榕過世後,為系爭洗衣店之營業稅代繳義務人,實際負擔營業稅等繳納義務,相對人若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洗衣設備、任意處分系爭洗衣店之設備等情,聲請人尚未就其為系爭洗衣設備之所有權人、相對人係無權占有以及相對人現在、未來移轉、處分系爭洗衣設備或是如繼續由相對人經營致聲請人受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提出釋明,況且依聲請人所主張關於其因繼承洗衣店而未能營業或使用系爭洗衣設備之損害,參以聲請人於本案請求所主張以返還不當得利,依據聲請人主張情節,尚非不得事後回復聲請人之損害,足見聲請人顯未釋明其所主張繼承系爭洗衣店及系爭洗衣設備權利受有何難以回復損害等情,且亦無相關釋明證據提出。

⒉本件聲請依聲請人主張,則相對人就持續占用系爭洗衣店,

並利用店內之系爭洗衣設備為營利使用等情,但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於現在、未來有移轉、處分系爭洗衣店或系爭洗衣設備之行為,則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將造成重大損害之發生,或有急迫之危險,尚非無疑。足認聲請人本件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要件尚未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因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本件尚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即無從准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有明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不待其陳述意見而為裁定,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