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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64號聲 請 人 明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相 對 人 陳信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與聲請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聲請人出售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2,180萬元,委託期間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由聲請人專任銷售(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積極推廣系爭不動產並媒合數名潛在買方,惟相對人竟違反系爭不動產由聲請人專任銷售之約定,違約尋找其他房屋仲介進行廣告銷售,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違約金130萬8,00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17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相對人於網站刊登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廣告資訊,顯有脫產之嫌,如相對人成功出售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將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為免日後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7號),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可能迅速將其所有之房屋售出,惟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前及聲請本件假扣押前,已有於網站刊登出售系爭不動產廣告資訊之情事,難認有藉此隱匿財產以規避清償責任之意。又倘若相對人出賣系爭房屋,相對人取得買賣價金,並不減少其財產總額,且聲請人除上開廣告資訊截圖外,並未提出其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本件聲請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因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