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許平相 對 人 石國鋒即超邁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國鋒即超邁汽車商行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30萬元,於112年4月27日撥款91萬元、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76%計算,截息日利率分別為5.37﹪、5.44﹪。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間向伊申請展延貸款期限至114年11月27日止。然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26日、114年12月28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經伊催告,仍未繳足逾期款項,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72萬51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相對人迭經伊催告,均無清償意願,有逃避債務情形。且相對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應向台北富邦銀行清償84萬6980元,顯示相對人財務狀況窘迫而不足清償債務。又依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資料,超邁汽車商行在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餘額23萬6000元已轉列呆帳。另石國鋒自114年2月起有多張信用卡動用循環信用額度,最近1期信用卡款5526元全額未繳,有發生債務惡化情形。是以,相對人債信薄弱、資金周轉能力困頓,瀕臨資產不足或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積欠伊之貸款並無擔保品,如未及時實施假扣押,恐致伊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72萬5163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如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部分,業已提出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暨總約定書、展延同意書、催告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資料為證,應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事實業已為釋明。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債務惡化情形、債信薄弱、資金周轉能力困頓,瀕臨資產不足或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亦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聯徵中心金融資料為證,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