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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63號聲 請 人 謝偉明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相 對 人 中山醫學大學牙醫學系校友總會法定代理人 林順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員及理事,並於民國114年12月7日相對

人所召開第四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當選為115年7月5日將召開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第16屆理事長推薦人選。依相對人章程(下稱總會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團體會員:中山醫學大學牙醫學系各縣市校友會,經本會核可後得加入本會。由各縣市校友會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分會所屬人數四十人派一人,尾數超過二十人以上者(包括二十人)得另增選派代表一人,各分會會員人數及會員代表名單列冊。」同條第4項規定:「總會於每屆大會一個月前應召開理監事會議,審議全國會員代表名單列冊。」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而於系爭會議之「案題四:審議本會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團體會員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附件四〉」,經決議:「通過。台中市校友會會員人數623名會員代表增加乙名。」(下稱系爭決議)。惟依系爭會議錄音內容,顯示系爭會議對案題四未於會議中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且實際上亦未進行任何表決,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再者,中山醫學大學牙醫學系台北校友會(下稱台北校友會)於114年10月間向相對人申報會員人數達610人,會員代表為15人,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2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前案假處分)程序中,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台北校友會於114年10月27日函報該局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附會員名冊僅72人,相差500餘人,其會員代表人數相差10餘人;且經聲請人查詢台北市校友會提交之會員名冊,其中竟有10人已於112年公告出會;另第三人潘渭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告知台北校友會明知其已退會,仍將之列為會員名冊,足見系爭決議違反總會章程第7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無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並請求確認台北校友會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人數應為2人,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25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

㈡又前案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於115年1月8日起至115年3年31

日止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嗣相對人多次要求台北市校友會提供繳費收據、帳冊、申請書等資料,均經台北市校友會置之不理,可知本件爭議仍持續中,相對人之會員代表名冊、人數尚無法確定,而依總會章程第13條規定相對人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第14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包括變更章程、選舉及罷免理事與監事、議決財產之處分、議決預算、議決全聯會理事長之參選人選,足見相對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攸關全體會員及聲請人得否於115年7月參選全聯會理事長,影響會員及原告之權益重大,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僅係會務運作暫時停擺,倘任由相對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恐將導致決議無效之損害,造成全體會員及聲請人個人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倘認期間過長,參酌本案訴訟已函詢台北市校友會,相對人待函復後仍需於一個月前召開理監事聯席會審定會員代表名冊,故本件至少應禁止相對人自115年4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依總會章程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6條第7款規定,

相對人係採理事會優位主義,推薦全聯會理事長候選人專屬理事會之職權,而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此「重大事項」悉由理事會定之,因此,會員代表大會並無權利更改系爭會議經投票由聲請人當選全聯會第16屆理事長推薦人選,則聲請人縱對台北市校友會之會員代表人數有所爭執,亦不影響相對人提名聲請人為第16屆全聯會理事長之候選人,故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無效、台北校友會

之會員代表人數有所爭執乙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立案資料及第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總會章程、台北市校友會章程及其網路公告資料、潘渭祥存證信函、系爭會議紀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前案假處分裁定、台北校友會存證信函、相對人與台北校友會往來函文、台北市校友會之會員名冊、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39至

44、47至128頁),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召開會員代表

大會恐將導致決議無效,影響全體會員權益與聲請人參選第16屆全聯會理事長資格云云,並提出總會章程、114年10月26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與相對人114年11月25日函文、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55至66頁)。然查:

⒈依總會章程第14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

下:一、訂定與變更章程。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六、議決財產之處分。七、議決本會之解散。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相對人之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項目係採列舉式,且其中第八款之「重大事項」範圍係由理事會定之,而排除其他未列舉及未經理事會明定之事項。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未釋明理事會已明定推薦全聯會理事長候選人係屬總會章程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重大事項」,則推薦全聯會理事長候選人即非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項目,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尚難僅以聲請人所提出業經相對人函公告決議無效之114年10月18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逕認會員大會有議決第16屆全聯會理事長候選人之職權。況且,系爭會議已投票通過推薦聲請人為第16屆全聯會理事長候選人,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會員代表大會明列之議決事項又無涉上開已投票通過結果,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將影響聲請人參選第16屆全聯會理事長資格云云,自非可採,難認聲請人因此將受有何重大之損害或發生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⒉又依總會章程第24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

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相對人本應每年召開1次會員代表大會,於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而上開會議之召開攸關相對人各項會務運作,且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案訴訟期間約為6年,倘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將導致相對人會務長期無法運作,嚴重損及全體會員權益。又系爭決議在未經本案訴訟確定不成立、無效前仍屬合法有效,兩造既對台北校友會之會員及其會員代表人數有所爭執,非不得由會員代表大會依總會章程第11條規定:「團體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喪失團體會員資格者。二、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見本院卷第26頁),予以解決,非謂於此爭執期間即一再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禁止相對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反損及全體會員之權益,此由前案假處分裁定僅禁止相對人於115年1月8日至115年3月3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亦可得證。縱使未來有發生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所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之情事,此僅係嗣後是否循司法途徑解決之問題,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相對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將損及聲請人與全體會員權益云云,即非可採,難認聲請人與全體會員因此將受有任何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

止相對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正此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