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71號聲 請 人 梁鈺玫相 對 人 梁時雄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6)及其上同小段411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母親即第三人許錦美前與其胞姊妹共同籌資買地,並於民國69年9月30日建築完成後分配取得之不動產,相對人當時年僅21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許錦美基於信任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然系爭房地由許錦美實質管理,其先提供訴外人許時能作為新婚居所之用,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飛舞塾舞蹈教室,訴外人郭穗蓮自78年起至103年止,皆係將系爭房地租金直接匯入許錦美帳戶,許錦美再將租金收入轉存定存,此為家族親友所週知。許錦美於103年11月7日死亡後,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即終止,相對人嗣擅自續租並侵占租金收益逾12年;又相對人曾因盜領許錦美遺產中之存款而遭判處偽造文書罪,且其明知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由許錦美保管,竟於95年9月5日、111年11月24日虛偽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給,系爭房地現進行都更審查,聲請人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處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固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聲請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相關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許錦美繼承系統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許時能及其配偶周好之民事聲明書、飛舞塾舞蹈教室網頁資料、都更進度查詢網頁資料等件為證,惟僅依上開許錦美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飛舞塾舞蹈教室網頁資料,無從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於許錦美、郭穗蓮間,且租賃為債之關係,出租之負擔行為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難以佐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而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自70年1月5日、同年月23日起即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曾數次申請書狀補給等節,均無法釋明許錦美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無從釋明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本件實難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即得大致認定許錦美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部分,釋明之欠缺亦無法逕以擔保金補足之。再者,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據以推論系爭房地存在之狀態已生或將有現狀變更之情,亦難認其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