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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再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興華

孫鷹相 對 人 張杰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偽造債權,聲請對伊等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受分配執行款項,嗣於110年間經查獲犯行之新證據,於114年7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填具之文書物件,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112年5月1

9日宣判,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判決書於同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上開判決已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㈡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其有相對人於109年間偽造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並取得執行款項,嗣於110年間經查獲犯行之新證據為由,惟未提出該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不因其於抗告程序之事後補正,而使其於原法院不法之再審之訴變為合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