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 原告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柳約有再審 被告 簡義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確定判決於115年5月8日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嗣於同年月19日對再審原告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2頁),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5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再審原告並未逾前開法條所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並未合法出租非專屬之公共用地予再審原告,此公共用地非再審被告之個人財產,且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無約定該公共用地之公共電費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於承租期間墊付該公共電費,再審被告應返還所受未繳納公共電費之利益。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263元予再審原告,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漏未適用何項法規,亦未敘明該法規之具體條項及其內容,更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何項判斷因未適用該法規,而有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其所陳前詞,無非係就公共用地得否出租、兩造租賃契約有無約定公共電費之負擔,以及再審被告是否因再審原告繳納公共電費而受有利益等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判斷,再為爭執,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指摘,尚非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