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文發被上訴人 詹春蘭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士小字第295號事件受理,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上訴人於114年3月28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4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號(下稱114偵1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訴外人許仁欽前因與被上訴人以同一模式共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5號(下稱112偵182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連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112偵18265號事證係在系爭確定判決前發生者,訴外人許仁欽於偵查中坦言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簽署合作意向書,且訴外人許仁欽之筆跡與合作意向書上之簽名不同,乃系爭確定判決前發生者,為上訴人收受114偵14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獲知,被上訴人係連續犯,對於上訴人被詐欺金額流向交代不清,為達其不當得利目的而閃爍其辭,已造成侵權併損害事實,原審判決疑點重重,需駁回重審;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合作意向書係偽造,該判決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承上,原審判決理由為一審後發現新事證,與一審使用偽證作判決之主文,顯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款,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114偵1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仁欽並無簽訂合作意向書,訴外人許仁欽被冒名,被上訴人辯稱其由帳戶提領3萬元予訴外人許仁欽,係為達到其不當得利之目的等語,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經斟酌114偵14號不起訴處分書此一新事證,而提起再審。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114偵1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4年1月6日作成,顯然晚於系爭確定判決作成日期即113年3月26日,此有114偵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則114偵14號不起訴處分書既非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審判決據以認定本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餘地,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應非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並不在準用之,即可明瞭。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云云,已非適法。況依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未經斟酌之新事證即係114偵14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且系爭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將3萬元提領後即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受利益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稱曾有自稱「許仁欽」之人與其簽訂合作意向書,該人是否為真實之許仁欽或是冒名之人,僅與許仁欽是否犯詐欺罪有關,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無關,縱加以斟酌114偵14號不起訴處分書,仍不能認為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認定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顯無再審理由,並據以於主文第一項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是原審判決理由,認為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主文諭知駁回再審之訴,其主文與理由兩者間並無矛盾。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合作意向書係偽造,該判決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與原審以上訴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無涉,本院自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