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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再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萬乞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13日114年度士再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前揭關於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次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為再審事由,惟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而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係即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命其應迴避之法官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再審事由,當事人認為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得聲請再審,且有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適用,亦即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伊收到貴院民國114年7月4日函指示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方知悉再審事由,已於同年7月10日具狀,並於同年10月27日書狀補充,當為合法提起再審,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重新審理114年7月10日聲請113年度士小字第2249號再審事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249號事件(下稱2249號事件)受理在案,於114年1月22日宣判(下稱2249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具合法之上訴理由,而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41號裁定(下稱41號裁定)駁回上訴,且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41號裁定並於114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案件卷宗審閱明確。依據上揭說明,2249號判決之確定時點為41號裁定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之日,故對22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本應自41號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算,惟因41號裁定係於確定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即應自41號裁定送達抗告人時起算。是本件2249號判決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時點,應以41號裁定合法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算,除抗告人有因其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外,至遲應於114年5月31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屬適法。

㈡、查,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0日始對2249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其所提之民事聲請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簡易庭收狀章戳可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抗告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然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論係本件事故發生時,依行車紀錄器所示抗告人有開倒車燈警示後方駕駛之行為、或2249號事件審理法官未將訴外人莊舜安列為當事人而逕依相對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判斷,認2249號事件審理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聲請迴避之事由等情,均為抗告人於2249號事件審理中已知悉,並無於114年4月30日判決送達後方發生或知悉者,故並無應延後起算提起再審期間之情況。㈡抗告人於抗告補充稱因收到法院114年7月4日函文要求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方知悉法官有迴避之事由,再審事由乃知悉在後云云。惟查,2249號事件審理法官並無依法律須迴避之情形,又抗告人從未以執行職務偏頗聲請法官迴避,亦未舉出審理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具體事由,並未有法院之裁定命原審理法官迴避,則2249號判決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事由,更無所謂知悉在後。是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