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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儀再審被告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又再審原告雖另聲請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6-02-26